最高法院对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裁判观点

  发布时间:2022/12/13 16:04:44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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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
1.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诚源公司,诚源公司已将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且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刘念念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诚源公司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646号

2.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完成了合同义务,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学校办公楼、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其应有之意在于,发包人实际接收即意味着其承认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视为万象中学认可承包人完成合同义务,具有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综上,案涉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承包人仍然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72号

3.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承包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的,发包人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海天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9.28补充协议》约定,已于2018年1月15日至11月12日,陆续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房屋钥匙移交给了智弘公司,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即案涉工程已经移交智弘公司管控,智弘公司亦已将部分房屋交付房屋买受人。智弘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项目,海天公司要求智弘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智弘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驳回海天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若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智弘公司应该通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保修责任进行权利救济。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305号


4.发包人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均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国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对于项目工程主要用于出售,其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房屋交付业主并装修入住,其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使用。同时,案涉工程除零星工程外已经基本完成,主体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双方办理了水电交接手续。综合以上情况,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并具备结算条件。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575号

5.工程虽未经相关部门整体竣工验收和分部分项的验收,但已交付使用。若发包人提交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等文件不足以证明质量问题与承包方的施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承包人对该部分工程质量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经相关部门整体竣工验收和分部分项的验收,但已交付使用。贵山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出具的《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有基础筏板发生开裂渗水的情况,存在筏板断裂的可能及质量安全隐患。但该证据是在原审程序终结后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巡检时形成,只能表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线索,因该问题的出现系在案涉工程移交三年之后,且经本院询问原鉴定机构和昆明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站,双方均称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够与筏板开裂不是同一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并不足以证明该质量问题与中润公司的施工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同理,再审是对原审进行审判监督的程序,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即再审时原则上应以上诉请求确定审查范围。本案中,针对筏板的质量问题贵山公司未在原审中提出,也未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提出上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另《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属于原庭审结束后新形成,贵山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对贵山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贵山公司可依据该证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40号

6.发包方未组织验收擅自使用,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即便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问题,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8条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建设施工单位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者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对建筑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其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工程相应的质量风险随着发包人的提前使用转移至发包人。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红牛矿业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最长试运行期内并未就2号排水井标高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在试运行期满后,也未组织验收擅自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其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予以认可,即便存在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以外的其他问题,亦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740号

7.发包人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承包人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的,其维修费用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昊晖公司称其在工程保修期内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诸多有质量问题工程进行了修缮,故要求扣减工程价款。但山西昊晖公司未能提供其在质保期内通知南通常青公司进行维修而南通常青公司拒绝承担保修责任导致其支出合理修复费用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山西昊晖公司在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投入使用,后又主张南通常青公司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009号


8.建设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虽未竣工验收,亦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价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鹏筑公司主张《污水管道立管通球检查记录》《雨水管道灌水试验记录》《管道工程压力试验记录》中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系伪造,二审据此认定安装、装饰工程已验收错误,并提交其与四川蓉科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往来函件予以证明,认为此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认为,监理公司是否在相关试验记录上签章,仅涉及相应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即使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未在上述三份试验记录中签字,由于案涉安装、装饰工程部分已实际完成并投入使用,故未竣工验收不影响相应工程部分的结算。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1629号

9.发包人将承包方施工未经验收的部分工程交付给第三人对该部分工程施工,属于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天圣公司在接收许明交付的工程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主张,天圣公司总工程师朱兴宏、项目经理陈中喜与许明进行结算过程中,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要求许明进行修复的意见。天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工程后向许明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要求修复的主张。天圣公司截至2017年1月26日已向许明给付工程款1397万元。上述事实初步表明天圣公司认可许明施工完成的工程质量,且客观上由于第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案涉工程未能保持许明交付时的原始状态,难以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后,天圣公司将许明施工未经验收的厂房土建、办公楼、15#商业楼土建工程部分交付给第三人对厂房钢结构、办公楼、15#商业楼安装内部电梯设施,并进行外部大理石装饰施工,属于擅自使用行为,天圣公司再主张许明施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393号

10.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应认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承建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馨怡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部分业主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适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认定广厦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广厦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建设工程须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11.发包人在诉讼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施工方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亦自认工程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也无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维修义务的,无权向施工方主张维修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尚欠工程款应否扣除质保金及家美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158746.65元。首先,关于维修费。家美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天公司未予维修,应承担家美公司后期维修费用5158746.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家美公司一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在海天公司退场时尚未竣工验收,亦自认工程其后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家美公司现以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家美公司主张海天公司退场后,家美公司已通知海天公司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维修,但是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仅陈述海天公司工作人员留在工地,以及家美公司维修至2016年底,并未说明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维修责任方,亦未证明家美公司曾向海天公司主张权利,海天公司明确予以拒绝。相反,在2017年1月12日,家美公司仍发函认可一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101257649.26元。因此,一审未予支持家美公司关于扣除维修费的主张,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

12.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但已交付发包方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施工方应向发包方交付竣工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海宏公司在西海都市报发出的《公告》表明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于交付使用时即视为竣工验收。根据海宏公司与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约定,竣工资料的交付,作为施工方的附随义务,理应履行。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应当向海宏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新南洋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也认可海宏公司主张的要求移交的资料内容,即双方对于交付何种资料意思一致,海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新南洋公司、新南洋青海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备齐资料但交付资料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356号

13.工程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发包方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方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由四友公司投入使用,依照上述规定,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四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四友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无法最终确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943号

14.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发包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其不能要求承包人承担返修工程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业主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使用。陕西中交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体结构存在问题,其要求胥洪秋承担返修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3号

15.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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